无记名证券的相关规定是怎么样的呢?
无记名证券因其并未记载权利人的姓名,得仅以证券交付的方式转让权利。例如,我国《公司法》第161条就规定,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,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。以无记名公司债券设定质权的,只要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,并交付证券给质权人,质权即发生效力。但是在无记名证券当事人依设立质权的合意、依设立质权的目的交付证券时,受证券交付的人只为质权人,只能取得质权,而不能取得所有权;如果质权人将其占有的证券再转让给他人,则构成侵占行为。由于无记名证券得依单纯交付证券的方式转让权利,则在证券持有人为享有质权还是享有所有权上不明时,证券持有人得向证券债务人主张权利。因为无记名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推定为证券上权利的权利人,所以,在其向证券债务人主张权利时,证券债务人不得以持有人仅有质权为抗辩。
无记名证券与指示证券的不同在哪里?
无记名证券与指示证券,同为有价证券,但有不同:
无记名证券不记载权利人,持有证券者,即得请求给付。在指示证券一般有权利人之记载,原则上仅得向权利人给付。
无记名证券由发行人自为给付(自付证券)。指示证券则系由被指示人给付(委托证券)。
无记名证券之标的物无限制。指示证券之给付标的物则限于金钱、有价证券及其他代替物。
无记名证券的转让依交付为之。指示证券转让,须先为背书,再为交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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